中文摘要:环境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司法范围的新型犯罪,近年来伴随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有关环境方面刑法保护问题也渐渐为大家所关注。本文试从环境犯罪构成中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主观方面是不是应设立无过失责任与因果关系认定原则三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字:国家在国际环境犯罪中的主体地位 无过失责任 因果关系认定原则
一 国家能否成为环境犯罪主体呢?
在国内法中,国家不可能成为任何犯罪的主体,在这一点上是明确的。一个主体不可以成为自己行为的法官。法律为代表国家的统治阶级所拟定,国家(通过公检法机关)负有对犯罪进行追诉、惩罚和保护社会利益的责任,国家行为即便构成了某些罪行,也享有豁免权而不受追究。假如对国家处以罚金,实质上是国家资金在其口袋里的自我转移,毫无意义。
国家是国际法上主体,那样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呢?传统的国家法理论不承认其作为任何犯罪主体的地位,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做的国家行为,个人也不负刑责。其理由是:国家代表一国至高无上的主权,承认国家可成为犯罪主体不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与司法独立,而根据国际法及判例,国家承担责任的方法主要有:赔偿、道歉、限制主权、终止不法行为等,实质上是民事损害赔偿范畴,不是刑事责任范畴,因此,国家可以承担国际上的不法或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但不可以承担刑事责任。在《国际法的刑事管辖权》一书中,也觉得国家不是刑事犯罪主体,国家对侵略战争负责任,只不过政治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依据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相一致的原则,否认国家犯罪主体的地位。
但,大家不能不承认,近代以来,伴随国际法的进步和跨国境犯罪的日益增多,国家在特定的条件下已成为某些国家罪行的主体。一战后,对战争罪犯的国际刑事制裁,证明了国家应负国际刑责,对它所发动的战争罪行负责,虽然,这一责任的具体承受者是有关个人。
1 主如果在战争中起主要用途的国家领导人和战争指挥职员,使得传统国际法理论遭到了事实有力挑战。美国著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在他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指出国际犯罪主体是包含国家在内的,他把刑事责任分为个人刑事责任和国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国家承担国际刑责的行为主要有:
1)代表国家或以国家名义行事的权威人士推行的任何犯罪,不管其行为按国内法是不是合法,国家应付此负刑事责任。
2)假如个人或团体以官方资格即这类人按该国国内法有权做出关于国家的政治性决议或拥有该国机关代表的地位或该国家的方法,由他们所推行的行为应归咎于国家。
3)国家不履行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这种不作为构成犯罪。依据1979年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要紧以致整个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犯罪,其中的第19条第3款规定,能引起国家刑责的国际罪行可能产生于:
1)紧急违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义务,如侵略行为。
2)紧急侵犯民族自决权,如打造或以武力保持殖民统治。
3)大规模侵犯人权,如种族灭绝隔离。
4)大规模破坏环境。在这里第4点就提到了国际环境犯罪问题。从以上剖析和引证中,大家可以得出结论,在环境犯罪中,国家成为其主体在理论上是有依据的,肯定的案例表明也是可能的。
有关国家在国际环境案件中可成为主体的著名判例是1941年加拿大的“特雷尔冶炼厂案”。该案是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一家冶炼厂排放含有二氧化硫的浓烟,给美国华盛顿州的居民财产导致损害。仲裁庭在裁决中称,没一个国家在用其领土或允许别人用其领土时,有权以施放烟雾的方法对另一国家领土或其中的财产或职员导致损害。还觉得,国家有义务尊重他国家领土,有义务对他国领土给以保护,使之不受因为自己领土内个人行为而导致损失。因此加拿大自治领地应付特雷尔冶炼厂负责。本案中确立了国家在国家环境犯罪中的主体地位。但,国家应以何种形式承担违背国际义务的犯罪之刑事责任,现在国际社会尚未获得一致见解。巴西奥尼在其《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提出两种国家刑责承担方法,包含征收相应的罚金和命令一个国家停止或终止违反国际刑法的活动或发布相同性质的禁令纠正先前的国际不法行为并预防其第三发生。但他的倡导并未得到国际社会的常见同意。国家公认的刑事责任方法,尚在探索过程中。在理论上一般觉得有罚金、限制主权、终止不法侵害等。因为国家作为一个主权整体的特殊性,所以其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责的方法与民事责任方法有肯定的竞合性。
关于国家在成立国际环境犯罪主体的问题上,笔者觉得:这是现代社会进步的一种必然走向,国家的责任方法不应仅限于民事责任,某些国际违法行为因为它的紧急性、残酷性和对人类存活进步的蔑视而被列为文明国家所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及其代表国家推行行为的人就应负刑事责任。同时,大家需要注意,国家作为主权实体,其在作为主体承担刑责时的特殊性、复杂性、可行性,而不可以只看到它的可能性。刑法最高体现和价值追求在于它的阶级性,它一直以维护本国特定的统治阶级面目出现的,这也正是其生命力之所在。其中非常重要的表现包含:本国内司法机关刑事管辖权的独立性,国家在国内犯罪的豁免性及国家在国际上行为不受他国或组织审判等。大家倡导追究国家刑事责任的依据在于它违背了国际法上的国际义务,但国际法上的强制力与国内法上的强制力是有本质不同的,国内著名的国际法专家王铁崖先生指出:国际法效力依据在于国家本身,即在于国家的意志,这种意志是国家之间的协议。条款之所以对国家有拘束力是由于它是国家之间的协议,国际习惯的拘束效力在于它既是各国重复的类似行为,而且是被各国所觉得具备法律拘束力,即便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2 可见国家意志即它的承认或认同,是其拘束力的来源。通过签订或参加条款决议,让渡部分我们的刑事管辖权或约定将某些行为的审判交由他国或中立的第三方行使。具体到国际环境犯罪中来,有关规定本类罪行的决议多为草案,没法律效力,即便是一些正式条款,在未经主权国家承认前,也不可以施加于该国,况且它的强制力不可以像一国国内法那样有国家暴力机构作为最后的保障方法。基于以上剖析,笔者初步做出如下结论:在国际环境犯罪中,国家在理论上可成为其犯罪主体。虽然在司法实践上也有过肯定的判例,但都是在特定条件与其他有关条件拥有的状况下达成的,在现在并不具备常见的司法实践意义。但伴随国际刑法的进步和健全与有关保障体系的健全,这行将是大势所趋。
重性。
二 环境犯罪中是不是适用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伴随近代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进步而确立的一项新的归责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 还是无过失,只须其行为导致了风险结果,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它第一在民事案件责任认定中所使用,在对环境违法案件中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此来追究行为人责任,已经为很多国家所使用。如国内《民法通则》也确立了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无过错责任是不是应在环境犯罪归责中所使用,则建议不一。世界上一些国家现在在环境犯罪行为中已采取了无过失责任。如英国1956年《空气清洗法》规定,导致烟囱冒浓烟的,应负刑事责任,而不论其是不是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恶行;美国的《废料法》规定,只须行为人的行为致使任何废料倾入江河或港口,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构成犯罪。严格责任在英美刑事法中出现后,其他国家纷纷效仿。日本修改后的《空气污染控制法》《水污染控制法》规定,只须排污物对公众生活或身体导致了损害,不需要查明排污者的主观心理即可追究其刑责;法国在其《农业法》第434条有关水污染的犯罪规定中,就以实质犯罪或客观的实体侵害行为为事实基础,在法律上打造了客观归罪即无过失构成犯罪的立法例,对此,法国行政机关倾向于觉得只须有客观上的污染事实,就应构成刑法上处罚对象,但法国立法界则觉得犯罪行为构成虽不需要故意,但应有轻率、疏忽和违反法令的过失行为。因此,法国实务上一般趋向于至少有起码程度的过失,但如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仍依客观责任处罚之。
3 泰国的《提升和保护环境水平法》中规定,假如污染物导致了人的死亡,身体、公私财产的损害,无论排污者出于何种动机和心态,都应承担责任。海外严格责任的著名判例有英国法院审理的“赖兰诉弗莱彻案”,(本案案情为制纸工厂因为废水过滤设施阻塞,以致废水溢入河流,排放超越管制标准,导致污染的犯罪行为。)在此案中,法院采取了严格责任,觉得行为人的犯罪意识并不是构成环境犯罪的条件,工厂不能倡导以欠缺知情或非故意而逃避刑事责任。
在国内,有学者于20世纪90年代初提出了在环境刑法中适用无过失责任规范。
4 1997年新刑法推行后,国内对犯罪包含环境犯罪的认定仍采取罪过原则,即以故意或过失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并未确立无过失责任规范。现在,国内理论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一种是倡导在国内环境犯罪中引用无罪过原则,其依据有:第一,环境犯罪社会风险性巨大,与人民存活进步利益息息有关,现阶段环境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确立该原则有益于加强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保护自然资源、环境和社会利益,符合环境刑事立法目的即惩治、预防污染破坏环境的危险行为发生,有益于更严厉的打击犯罪分子,遏制犯罪。因为在环境犯罪的很多行为对社会有着巨大风险性,而对行为人主观形态的认定却十分困难,易使行为人倡导自己无过错而逃避法律制裁。第二,督促、提醒行为主体在开发借助资源环境过程中对自己行为给予更多注意,由于无过失责任只须求产生风险结果,而不考虑主观认识,如此对于主体行为需要愈加严厉,以降低环境破坏行为。最后,可以提升司法经济效能,使司法机关对环境案件的认定和审理愈加快捷,减轻其重压。同时另有学者倡导将无过失形态限定于对内水的污染犯罪行为或一些特殊危险行业的污染行为。理由是内水与海洋,大方等其他环境原因相比,其自己净化能力较小,易被污染且与人类生活更为直接密切有关;而危险行业环境破坏行为的害处性较之其他行业更大,为准时防治和有效惩治,应付这类行为设定无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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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很多学者提出了相反建议,觉得不应在环境犯罪中规定无过失责任,理由如下:其一,国内1997年新刑法的一个巨大收获,就是在总则部分以法条形式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使之成为国内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对任何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都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而国内刑法典并未确认无过失责任,国内犯罪认定以主观故意和过失为必要条件,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导致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因为不可以抗拒或不可预见缘由引起,不是犯罪。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是国内刑法遵循的一个要紧原则。
6 故环境犯罪作为刑事犯罪一部分,确立本规范有悖于刑法基本原则。其二,无过失的主观形态。在环境犯罪中多存在于污染环境行为中,可以举如下的例子,假如一个区域每一个企业都按合理标准正常排污,是不可能预见到该区域所有企业一同排污后果的,而且它是没义务注意此一同排污而导致紧急环境污染行为,就单个企业而言,它的排污指标、参数等都是经过有关部门测算和行政许可的行为,在这种状况下,如适用无过失责任,单纯追究企业责任好像过于严厉和有失公平。其三,即便将无过失责任规范限于危险行业或某些特定的污染行为,也值得商榷。这类企业对环境所导致风险后果的行为是以企业整体做出决策,企业整体的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又是由其内部代表企业的自然人构成,在企业整体意志和单位成员个人主观上都没过错的状况下,仅依据结果断定刑事责任显然过于苛刻。对于环境的保护可以是多功能、多途径的,在环境刑法出现空白的时候,可以试图寻求其他渠道,而不需要强加于无过失的责任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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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种看法都有其适当的一面,但就现在国内刑法理论和实践状况与国内国情看,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看法。目前国内在环境犯罪中还不适合规定无过失责任,也可以说条件和基础都不拥有。笔者觉得:第一,罪刑法定原则是国内刑法走向进一步科学和进步的要紧标志,也是刑法得以更好的达成其目的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力之所在,是刑法价值追求即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需要。罪刑法定原则一个基本需要是禁止拟定违宪或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刑事法律,国内刑法在定罪中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反对客观归罪和结果责任。既然刑法把主观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那样大家就不应该在环境刑法范围违背这一基本原则,无过失责任规范可能有益于更好的惩治环境犯罪,有其积极推动作用一面,但假如以违背整个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为代价,使刑法的基石发生动摇,那样其风险性则远大于有利性,这是舍本逐末的做法,得不偿失。第二,如在环境犯罪范围确立无过失责任,可能致使刑事司法职权的滥用,打击面过宽,不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经济建设的进步,把原来以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为主的体系打乱。第三,一些国家在环境犯罪范围规定无过失责任,固然起到了肯定好有哪些用途,但大家不应忽略其消极影响,因对环境犯罪规定无过失责任而致使“超犯罪化”倾向已引起学者批评。正如美国学者马克*科恩指出:美国环境犯罪的超犯罪化不只使刑法本身琐碎化,还会带来经济进步的抑制,由于刑罚的严厉性总是使企业将工作重心从改革与进步经济转移到采取更多的预防手段,以免遭到犯罪指控。另外,大家也应注意到,在规定无过失刑事责任的国家,其立法、司法模式乃至国情与国内都有颇多不同,在规定无过失责任的同时,又有很多限制手段。如英国有“无过失辩护理由”和“第三者辩护理由”,英国在1968年《贸易类型法》种就规定了无过失辩护理由,即假如被告可以证明他触犯该法的犯罪因为认识错误、意料之外事件或它不可以控制的其他缘由,并且他曾做出了适合的努力来防止发生该项犯罪,就能免责。“第三者辩护理由”是需要被告人不只要证明自己没过失,而且需要证明该违法事实是因为第三者行为或过失引起的。在美国,法院对无过失责任的限制则是“正当法律程序条约”,这类限制意义十分重大,它可以降低因为对有过错的人和无过错的人都同样处以刑罚而致使的不公正。但国内并未规定相应的权利保障和限制适用机制,因此,现在环境犯罪中不适合规定无过失责任。
三 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
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原因即主体行为和风险结果之间相互联系相互用途的方法。结果只有与行为之间存在这种特定的连接方法,才是构成犯罪的原因,而风险结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状况,不只直接表明主体行为对风险结果发生是什么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量上决定主体对风险结果的发生所应负责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构成整体结构中,具备十分要紧地位。
8 大家了解,环境犯罪作为一类新型的犯罪,与普通犯罪有着非常大不一样,其中突出的一点在于因果关系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运用一般技术方法、常识经验和传统刑法理论很难或不可能查明,如日本的水俣病,1955年前就发生了叫人费解的奇怪病状,7年后有人怀疑是有机汞中毒所致,但直到1968年,政府才最后查明确是有机汞中毒的后果。可见在环境犯罪案件中,查明因果关系的复杂程度。而刑法中有关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也是一个争议十分大的问题,有着很多不同看法,较为时尚的有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缘由说等。对于一般刑事犯罪而言,包含相当因果关系在内的这类传统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基本上能胜任其职,发挥用途,但因为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使传统意义上因果关系理论面临严峻挑战,从正面直接准确的认定行为是势必致使该结果发生的行为即按严格意义上的势必结论将使很多环境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以外。具体体目前:其一,行为方法的差异,环境犯罪行为具备长期的积累性,不可以从中截取一部分。其二,是前面提到的害处后果发生的多链性,经过多种环节外由来素的渗入,使后果呈现多成效性。其三,由因至果的认定需很多复杂严密的环节证据才能做到,实质总是非常难做到,如认定某一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按传统理论,就要证明有下列因果关系链条的存在: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有特定的有毒物质产生—该有毒物质排入环境—通过空气、水、土壤使毒性扩散—到达被害人身体或财产—风险后果发生,除去要证明这种全方位的链条外,对链条的某一环节还要进行细节性证明,如证明污染物使人畜致病、致死的机理等,显然,这难于或甚至没办法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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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很难有效的解决环境犯罪,一些新型因果关系理论正逐步兴起和进步,很多在民事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则被引进到刑法中来。主要有:
1)疫学因果关系说。疫学是医学上研究很多时尚疫病发生、分布与社会生活因果关系,探求防治对策和规律的科学,从医学范围看,通过疫学所应考虑的有关原因,如某种缘由的有害物质同疾病的关系,借助统计学剖析办法,在没A物质就不会产生B种结果的高度盖然性状况下,即可判定A与B有因果关系。构成疫学上因果关系有四个条件:一是该原因在发病肯定期间之前曾发生用途;二是该原因用途提升与发病率上升之间有关系;三是该原因减轻与发病率降低之间有关系;四是该原因足以发生该疫病结论可以被生物学合理说明。
10 假如某种污染物与某种疾病有疫学上因果关系,就足以认定两者有刑法上因果关系。该原则已为1968年富士地方裁判所在审理“富山骨痛案”中运用。该案中因果关系的断定对刑事因果关系理论的革新有着不可低估的模范用途,案件争议中心问题是富山骨痛病缘由是不是与被告公司排放的镉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裁决中主要运用了疫学因果关系,证明骨痛病重要原因确系慢性镉中毒所致。具体依据有:①此污染物的排放区域有该病发生。②此污染物排放越多,发患者数亦越多。③此污染物少的地方,骨痛病人也少。④此结论与医学和实验的结果不矛盾。并在裁决中指出,从骨痛病理上说,在主要方面是可以证明的,虽然不可以不承认还存在需要以后进一步查明和研究的课题。该案居于日本四大公害案件第一,尽管是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并裁决的,但从性质上看,应是刑事案件。
11 在随后1970年国会立法《公害罪法》中规定了类似因果关系的条约。该说不足之处是只适用环境侵害致使疾病范围,不适用所有环境犯罪。
2)间接反证说。该说是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一种理论学说。将它运用到环境犯罪案件中的规则是:只须弄清假如不是某种污染物排放用途于人体,也就不会有某种疾病或症状发生的事实,尽管这种因果关系只不过部分关联事实,但其余大多数或主要事实被推定为存在,并由加害企业来反证其没有,假如企业不可以反证事实没有,即可认定具备因果关系。日本新舄水俣病案件运用了这一学说。该案争议焦点,不是汞与水俣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汞的来源是不是为被告排放所致。原告倡导系工厂排放废液所致,被告则全方位不承认。新舄地方裁判所觉得,没必要完全从自然科学角度上去一一证明:①有机汞是以什么样办法和通过哪种渠道混到废液中去,②它是通过什么渠道污染了鱼类等,而是依据情节证据推定被告昭和电器公司就是污染源,假如被告拿不出足以推翻这种推定的反证来,那样就可断定具备因果关系。本案适用因果关系间接反证说主要基于以下考虑①受害者所患疾病特点及其缘由物质;②缘由物质到达受害者身上的渠道(污染渠道);③加害企业对缘由物质的排放状况(产生、排放装置及生成和排放量)。关于第一点,已有科学的证明(这里的科学性指临床、病理、动物实验的研究后果);关于第二点,依据积累的情节证据与有关科学的关系已做出无矛盾说明;关于第三点,被告不可以反证其工厂不是污染源。因此,可在事实上推定被告即是污染源,因而本案具备法律上因果关系。该案不只在民事制裁且在刑事制裁上也可判定工厂就是犯人。
3)推定原则。实质上是前两种学说的综合运用,包含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两种状况。环境犯罪案件因果关系的异常复杂性、难断性使刑事诉讼不可以正常发挥有效惩治功能,加上举证责任的倒置,大家开始朝着肯定条件下“有罪推定”方向进行新的尝试和探索。日本在《关于风险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中明文规定了推定原则。该法第5条指出,假如因为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生命、健康遭到紧急损害,并且觉得在发生紧急风险的地区内正发生因为该种物质的排放所导致的对公众生命健康的紧急风险,此时,便可推定此种风险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日本1973年审理熊本水俣病运用了该原则,并追究了导致该病的氮气公司领导人的刑事责任,在刑事判决中称:本案是因为企业活动而引起的公害犯罪,需要追究企业领导人法律责任,认定两被告犯过失致死罪,并予以判刑。
国内法律对因果关系认定没明文规定,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运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就能解决。但在环境犯罪中应该尽快确立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借鉴上文提到的一些规则合理内核,这是十分必要的。理由有:第一,上文已提到,导致环境污染是什么原因复杂多样,同一风险结果可能是由多个排污者排放的有害物质所致,而大多数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污染行为和污染物有哪些用途机制一同完成,即先有环境污染行为,然后是污染物同周围环境进行用途的过程,在此期间发生了各种化学物理反应和用途,这不只给确定风险结果带来困难,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也容易发生偏差;第二,环境污染行为是持续用途的,潜伏期非常长,如此一方面使因果关系表现出不紧密性和隐蔽性,其次历时久远,证据容易消失,使查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连接方法愈加困难,且浪费时间费力;最后,日本等国家适用推定原则的经验告诉大家,对环境犯罪适用该原则十分有效。它不只使环境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准时救济,而且又不失科学,防止了无休止拖延诉讼时间,提升诉讼效益。但大家觉得,在环境犯罪乃至刑法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需要要给予适合限制。由于该原则有其弊病的一面,推定在其本质上是在法律上没办法直接明确查明因果联系时的一种排除其它可能性的推论,但因为物质世界因果关系无限性和极端复杂性,因此这种间接反面得出的结论有出现偏差的可能。且用推定来认定犯罪在一定量上是对“无罪推定”的否定。笔者觉得,这类限制包含:一是需要把握肯定的范围,不是对所有些环境犯罪案件都要适用,在认定破坏自然资源一类的犯罪时,仍应按严格的因果关系来证明,而在有关污染环境类的犯罪中,才可适用。二是对这种推定的适用需要有足够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排除其它可能性,具体表现有:
1)企业在生产中排放了污染物;2)客观上直接证据没办法获得,污染行为与风险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可能查实或难于查实,如尚无排放标准或环境水平标准,科学上无定论等;3)调查统计办法应符合科技规范需要,结论应符合盖然性(没某缘由就没某结果)和势必性(有某缘由才有某结果)。
主要参考书目:
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3月版。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6月版。
主要参考论文:
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载 《河北法学》1996年第1期。
曹子丹、颜九红:《关于环境犯罪若干问题的探讨》,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1期。
付立忠:《环境犯罪新论》,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1 黄惠康著:《国家法课程》, 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第62-63页。
2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5月版 第9页。
3 柯泽东著:《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8卷第2期。
4 杨春洗等:《中国环境犯罪的刑事治理》,载《法学家》1994年第6期第8页。
5 付立忠著:《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229页。
6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页。
7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8月版第18—19页。
8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57页。
9 乔世明著:《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89页。
10 陈泉生著:《论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断定》,载《上海环境科学》1993年十月第12卷第10期。
11 [日]藤木英雄著、丛选功等译:《公害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3月版第33页。